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4-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2742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市政會議議事運作效能,特訂定本規 則。
  • 第 2 條
    市政會議為本府市政最高決策會議,由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 、局長、處長、主任委員等一級機關首長及市長指定人員組成。 市政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 第 3 條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市長 代理;市長、副市長均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代理。 一級機關首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市政會議時,應指定副首長或主任秘書 代理。
  • 第 4 條
    市政會議每星期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 5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決定或決議: 一 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 提送臺北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 本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 本市自治規則。 五 本府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但經簽報核准免提市政會議審議者,不在 此限。 六 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七 市長交辦事項。 八 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
  • 第 6 條
    市政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製: 一 報告事項。 二 討論事項。 編入議程前,報告事項應經本府一級機關首長核准,討論事項應簽報市長 核准。
  • 第 7 條
    市政會議依議程所訂之順序進行,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開會時有緊急事項者,得經主席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 第 8 條
    市政會議議程排定後,各機關有臨時重大或急迫性之事項,經核准後,不 及編入當次議程者,應報請秘書長同意後補列臨時提案,議案資料得於開 會時分送。
  • 第 9 條
    各機關研訂之要點、注意事項或其他行政規則,擬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 者,應先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召集相關機關審查後依第六條 規定程序辦理。
  • 第 10 條
    市政會議議程資料至遲應於開會前一日傳輸各出列席人員,會前不得對外 公開。 具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機密議程,議案資料於會場分送,會後收回。出 列席人員認該資料有參閱必要而需保留時,經提案機關同意後,應簽收並 妥慎保管,不得洩密。
  • 第 11 條
    市政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結論。
  • 第 12 條
    市政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 會議次數。 二 會議時間。 三 會議地點。 四 主席、出列席人員之姓名。 五 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 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 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 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及相關機關,如有錯誤 疏漏,得於下次會議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 第 13 條
    市政會議議程之編製、會議之紀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秘書處辦理。
  • 第 14 條
    市政會議之決定、決議事項,須對外發布者,由本府發言人室統一發布。
  • 第 15 條
    市政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 規定,對外嚴守秘密。
  •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