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各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將訴願案移由法務局處理;附具訴 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各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時,應由原行政處分承辦科室 人員及法制相關人員審查,必要時,應邀請適當人員參與;並以書面作成重新審查意見 附卷,再依內部決行層級陳核。 前項重新審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
- 十二、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及指定 期間內為之,並以書面告知法務局。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法綜字第1093024022號函修正第12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件一;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