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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法綜字第10530617200號函修正發布第10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十、各機關接獲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通知須派員進行言詞辯論時,應指派瞭解案情人員會同 法制相關人員出庭(席)答辯;重大、複雜案件,或原行政處分之承辦人有更替情形, 應指派瞭解案情之主管人員會同出庭(席)答辯。各機關處理法律關係複雜、影響本府 權益重大之行政救濟案件或爭訟標的在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必要時 ,得依相關規定委託律師代理答辯或訴訟。 各機關遇有涉及本府重大政策或標的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之行政救濟案件,於言詞辯論 時,應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出庭(席)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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