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 一 裁判費、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每一 審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 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二 律師費補助: (一) 個別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二) 共同申請者,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之標準。但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三) 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 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三 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工會幹部每人 最長補助二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一年。但終審判決確定,事業 單位 (雇主) 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 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前項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勞工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於未 繳還前,不得再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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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4004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0540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