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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1825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 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 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 工資補助費。 三 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 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 第 4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補助對象,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 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且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 之一者,得為補助對象。
  • 第 5 條
    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工局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三 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 四 身分證影本。 五 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 第一審為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為上訴狀影本及第一審或第二 審裁判書影本。 七 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協調或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經裁決 委員會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涉訟者,其裁決決定書影本。 八 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其相關文件影本。 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勞工死亡, 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申請補助時,並應檢附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 二 申請律師費補助者:律師委任狀及律師費收據。 三 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 四 因遭遇職業災害罹患職業病涉訟申請補助者:勞工主管機關認定或鑑 定為職業病之文件。
  • 第 6 條
    訴訟費用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事件之爭議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應共同申請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 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申請人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
  • 第 8 條
    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 一 裁判費、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裁判 費、執行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 ,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二 律師費補助: (一)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 個別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 幣十萬元為限。 (二)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 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三 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數額補助,期間自准予補 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之月止。工會幹部每人最長補助二 年,一般勞工每人最長補助一年。但終審判決確定,雇主應給付當事 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
  • 第 9 條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 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 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 ,期滿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召集人或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審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 府補助。 二 依勞工之資力,顯無補助必要。 三 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 無補助必要。
  • 第 11 條
    核准補助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局 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 一部之補助款:一裁判費、執行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未於獲償或法院發 還後十五日內繳還。二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未於獲償或法院 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三終審判決確定,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 者,未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四有前條第一款不 予補助之情事。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 隱匿等不實情事。」
  • 第 12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 再受理申請,並由勞工局公告之。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工局定之。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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