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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2-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1453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8、11條條文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 一 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而涉訟, 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者。 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 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 生活費用: (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 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補助費。 (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質 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補助費。
  • 第 8 條
    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 一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 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二 律師費補助: (一)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 個別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以新臺 幣十萬元為限。 (二)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 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三 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 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 止。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累計最長補助 二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一年,累計最長補助三年。但依確 定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 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受補助者應於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三十日內 主動提供歷審判決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
  • 第 11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或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未於獲償或 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 二 依確定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 者,未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三 有前條不予補助之情事。 四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 事。 五 訴訟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者,未於判 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歷 審判決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或溢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勞動局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於期限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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