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 下: 一 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以爭執 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 裁決者。 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 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 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 生活費用: (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 同性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 (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 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倍者,以其工作收入 與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
- 第 4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 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 解而不成立。但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且尚未 作成決定前,或經決定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 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三 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 四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 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 申請強制執行費以外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者,第一 審應檢附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附上訴狀影本及第一審、 第二審或第三審裁判書影本。 七 申請強制執行費補助者,應檢附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法院確定判決 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八 申請裁決所需之律師費及裁決期間之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附裁決申 請書影本。 九 除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應檢附裁決申請書或裁決決定書影本外 ,應檢附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協調或調解會議紀錄影本 。 十 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申請訴訟費用或裁決所需律師費 補助時,應檢附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電子戶籍謄本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十一 因遭遇職業災害致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者,應檢附勞工主管機關認 定或鑑定為職業病之文件。 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者:裁判費或強制執行費收據影本。 二 申請律師費補助者:律師委任狀影本及律師費收據。 三 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 (一)全額生活費用:無工作收入切結書。 (二)差額生活費用: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
- 第 6 條訴訟費用及申請裁決所需律師費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事件之爭議勞 工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第九條第一 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核准補助後,勞動局得以書面通知受補助者限期說明訴訟或裁決案件進度 ,或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 第 8 條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 一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但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 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二 律師費補助: (一)每一審、強制執行及裁決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 準。但個別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最高 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 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三 生活費用: (一)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准予補助之當 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同 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累計最長補助二年 ;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一年,累計最長補助三年。 (二)裁決期間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間自申請補助之當 月起至裁決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裁決之月止。同一裁 決案件最長補助六個月。 (三)依確定終局判決、裁決決定、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受補助 者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 還。 受補助者應於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終結、裁決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 、撤回訴訟、撤回強制執行或撤回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歷審判決 書、強制執行終結之證明文件、裁決決定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 書狀予勞動局。
- 第 9 條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 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 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依程序續聘之。 審核小組審核補助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或裁決代理人 。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審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0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 二 最近一年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總額。 三 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 無補助必要。 四 裁決案件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五 曾有受補助案應繳還之補助款未繳還。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各該項費用,不予補助: 一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 二 裁判費、律師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 助。
- 第 11 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 事。 二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說明或資料不完整,或逾期未提出。 三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繳還裁判費、強制 執行費或律師費。 四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繳還生活費用。 五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六 有前條不予補助之情事。 七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 第 12 條本辦法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 再受理申請,並由勞動局公告之。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動局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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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4004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30371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