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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財金字第11430286311號令修正發布第4、5、8、9、11、16點條文;並自114年11月14日生效
  • 四、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案件,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因政策 需要,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專案設定地上權予特 定對象者,不在此限。
  • 五、執行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擬訂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提送本府財政局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審會)審定權利 金價格。 (四)財審會審定之權利金價格併同擬訂之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 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權利金底價及招標文件內容。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點但書規定專案設定地上權時,應擬具計 畫書,併同執行機關之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內容,提報本府核定。本 府核定後,執行機關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二)提送財審會審定權利金價格。 (三)財審會審定之權利金價格併同擬訂之設定地上權契約文件簽報本府 核定權利金及契約文件內容。 (四)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五)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 八、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委託三家以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 令規定查估權利金價格及土地市價三成之價格。 (二)查估之權利金價格及土地市價三成之價格應提送財審會審議。 (三)財審會審定之權利金價格,採公開招標方式設定地上權者,以報府 核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採專案設定地 上權者,以報府核定之金額為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
  • 九、依本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 執行機關評估確有需要者,得簽報本府核准後採分期繳付方式辦理, 並納入契約。
  • 十一、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 五計算,並分為不隨申報地價調整及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以公 開招標方式設定地上權者,年息率由執行機關於招標前簽報本府核 定;以專案設定地上權者,年息率由執行機關依第五點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與契約文件內容一併簽報本府核定。 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之地租,按訂約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不隨申 報地價調整之年息率計算。 隨申報地價調整之地租,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隨申報地價調 整之年息率計算。但訂約次年度以後之地租較前一年度增加逾百分 之六者,超出部分不予計收。計算公式如下: Rn=min(Vn×r,Rn-1×(1+6%)) 其中,Rn:第 n 年度隨申報地價調整之地租 Vn:第 n 年度申報地價 r:隨申報地價調整部分適用之年息率 n:年度 前項年息率不得低於核定時市有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稅率。
  • 十六、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契約約定之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 定使用土地,或違反約定用途。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本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 部讓與第三人、辦理信託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前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之情形,如因可歸責於本府事由、為不可抗力 或除外情事,執行機關應以地上權以後年度之剩餘價值及雙方同意 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鑑價金額之總和補償地上權人。 前項地上權以後年度之剩餘價值計算公式如下:地上權人已繳納之 權利金- 權利金總額×[(地上權存續期間總月數- 地上權剩餘月數 )/地上權存續期間總月數]。 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之情形,如因可歸責於本府事由,第二項鑑 價費用由執行機關負擔;如為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其鑑價費用由 執行機關及地上權人平均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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