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9-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人給字第1083000244號函修正第7點條文;並自108年1月11日生效
  • 七、管理人員受處分、曠職或請假者,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曠職一次者,扣除當月獎金三分之一;三次以上者,扣除當月獎金全部。 (二)事假按日扣除獎金;病假按日扣除獎金二分之一。 (三)公假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不發。但本處產業工會之理、監事駐會期間及因公 派訓人員,受訓期間三十日以下者,不在此限。受訓期間超過三十日者,其超過 部分按其實際工作之日核實發給。 (四)受警告、申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金二分之一;記過者,扣除當月獎金全部;記 大過者,扣除獎金三個月。 (五)同一年度之功過得以相抵。係依當月懲處額度,計算扣除工作獎金之金額額度; 並於年底計算年度功過相抵,再依實際獎懲額度計算全年應發還原扣除之工作獎 金之金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