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7-1 條經營旅館者,應每月填報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 人數、營業收入等統計資料,並於次月二十日前陳報地方主管機關;其營 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陳報 地方主管機關。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旅館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82003474號令修正發布第2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37條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