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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3-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民治字第1146025113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14年11月1日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11.01

114年10月03日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自114年11月01日生效。
  • 三、里內無區民活動中心者,得申請設置區民活動中心。倘為本府興建、 價購、都市更新分回、捐贈及回饋或受理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捐贈、 回饋者,申請設置之實際使用面積上限計算方式如下,管理機關變更 為區公所且設置區民活動中心者,亦同: (一)按申請設置地點當地里之申請前一年度十二月底之人口數為基準, 且同一次分區內區民活動中心於申請設置前六個月平均使用時段達 70%以上,且以各里共用為原則。 (二)人口數未逾五千三百人者,實際使用面積上限為五十坪(含里辦公 處十坪);逾五千三百人者,實際使用面積上限計算公式如下:面 積(坪)=〔人口數(千人)×25(m2/千人)÷3.3〕+ 里辦公 處 10 坪。 前項人口數(千人)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為止,面 積計算遇小數點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拆除重建之區民活動中心面積,由建物使用需求面積最大之機關彙整 提報後配置,且實際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原區民活動中心面積。 第一項以捐贈、回饋及管理機關變更方式設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實際使用面積上限為第一項之一點五倍,含里辦公處十坪: (一)空間無法分割或區隔。 (二)設置區民活動中心後賸餘空間無法作為其他用途。 為使各區公所利於管理,得規劃十坪之附屬設施空間用以儲放桌椅及 清潔用品等公物或作為茶水、清潔間使用。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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