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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 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 之定期契約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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