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 (塔)及充氣式廣告。 三 電子展示廣告:指電視牆及電腦顯示板或其他類似廣告。 四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 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五 插設旗幟廣告:指插設於安全島,綠地之各種旗幟廣告。 六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 七 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述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 第 5 條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主管建築機關。 二 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超 過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三 插設旗幟廣告:市政府工務局。 四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 其他廣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市政府工務局。
- 第 11 條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 店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公尺 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一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 他逃生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張貼廣告不得遮蔽建築物依規定留設之逃生出口。其上緣距地面在三公尺 以上,且設置於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 二分之一;其設置於非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 三分之一。 張貼廣告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54 條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 五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 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第 56 條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 三規定處罰、拆除。 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 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前二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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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4002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1815300號令修正發布第3、5、11、54、5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