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為適當及有效執行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之項定,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達成監督本市各宗教( 祠)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之目的,特訂定本基準。
- 二、民政局處理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表。
- 三、董事或監察人依第二點處以罰鍰後,仍不履行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並得連續科處至履行為止。
- 四、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審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二)所生影響,(三)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四)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裁罰基準在法律容許範圍內, 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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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9)北市民宗字第09930314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