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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172710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 第 5 條
    原土地所有人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 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 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 ,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 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 區位。至於地上有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 ,再將各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 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計原則如 下: (一)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 (二)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 者,加計其權值O.五倍。 (三)住宅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二倍。 二 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優先承購、承租部分,不得超過本府就該協 議價購土地依前款計算以土地所有人身分所取得開發後建築物樓地板 面積之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 承購、承租之面積已達一戶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得申請增加承購或承租 面積補足至一戶面積。 不符前項規定者,原土地所有人僅得以共同承購、承租或領取原協議價購 土地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 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 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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