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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5-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26331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
  • 第 4 條
    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得設置於本市及跨、鄰接之臺北縣、桃園縣、基隆 市與宜蘭縣行政轄區內。但公共汽車客運業於本市設置停車場者,應依第 八條規定辦理。 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停車場,得於徵得具有貨櫃貨運碼頭之國際港口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國際港口所在地區或臨接鄉、鎮、市設置。
  • 第 6 條
    汽車運輸業除公共汽車客運業外,其停車場得基於營運管理需要,分設多 處或多家合置於一處。每家停車位數不得少於其營業車輛數八分之一;其 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個停車位計算。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前項停車位數: 一 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經法院或公 證人公證、認證之租賃契約或律師基於第三人地位,參與簽訂契約, 所簽發之具結證明書。但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軍事單位承租者, 應檢附租賃契約,並得免經公證。 二 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由其所屬駕駛人自備,以一人一車簽有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制式契約,且經查核與受僱登記相符,並具有下列文件之 一者: (一) 加註駕駛人姓名之行車執照。 (二) 本市相關公會認證之公司行號、駕駛人雙方具結載明於行車執照不 予加註駕駛人姓名之切結書。 (三) 購置車輛於尚未繳清貸款期間之貸款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查核事項,得由公司、行號以經公會認證並蓋具本府社會局 核發之圖記及理事長簽章之切結書替代之。但公會之認證,經主管機關查 證與事實不符者,不予採認。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取消其認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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