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 第 9 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為捷運系統、節水、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 施使用;其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