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 ,其使用管制,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予以調整,不受前項附表之 限制。
- 第 5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 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8 條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方式開發者,得合併規劃興建。
- 第 9 條公共設施用地得作為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 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其地下得作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使用。 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 第 10 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車站、體育場、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 者,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核准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