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執行托兒設施措施 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以促進勞工就業安定,特訂定本辦 法。
- 第 3 條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登記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機構 或機關雇主,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以自行或聯合方式在本市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並完成立案。 二、委託在本市立案之托兒服務機構辦理托兒服務,並提供補助托兒津貼 。 前項所稱托兒服務機構,指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及幼稚園, 並以收托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為限。
- 第 5 條前條經費補助,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內為之,其補助額度並依下列事項酌 定之: 一、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二、受僱者子女需要收托數與實際收托人數之比率。 三、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四、雇主與立案托兒服務機構簽約家數。 五、雇主選定托兒措施之方式。 六、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七、收托時間之安排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八、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九、勞工局當年度經費預算。
- 第 8 條申請補助者,應於前條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勞工局提出申請: 一、托兒設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書。 (三)托兒服務機構核准立案證書影本。 (四)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其他配合第五條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托兒措施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書。 (三)委託契約書影本。 (四)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五)雇主補助托兒津貼證明文件。 (六)其他配合第五條審酌事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 9 條勞工局對申請案件進行審核後,應將申請案件及審核結果,彙送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辦理再予補助,並副知申請人。 前項所稱申請案件,包含逾申請期限或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本市補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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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4005
臺北市補助雇主辦理托兒設施或措施經費實施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230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8、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