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依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之請求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局為處理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設置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地賠會)如下: (一)地賠會置委員十三人、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其餘委員十二人由本 局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1.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四人。 2.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3.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4.本局簡任人員二人。 5.本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二人。 6.本局地籍及測量科科長。 7.本局法制人員一人。 (二)委員之任期為二年;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三)地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局派兼之,辦理幕僚事務。
- 十一、各所收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除有前點第一項情形外,應即影印請求文件送 本局建檔,並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函送本局據以提請地賠會審 議。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本局同意者,得展延二十日。
- 十二、轄區地政事務所於擬具處理意見送本局提送地賠會審議時,應副知請求權人,且於說 明欄內載明下列文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事件處理之資料,並非確定之結果,台端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七日內,以 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三樓北區 )辦理」。
- 十四、各所受理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報本局同意後,得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請求權人誤向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提出請求時,逕行移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二)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或代理權有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請求權罹於時效。 (五)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六)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依前項函復請求權人時,應副知本局提請地賠會追認。
- 十五、地賠會審議決定轄區地政事務所無賠償責任者,該所應以書面詳為敘明拒絕賠償理由 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土地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副知本局。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拒絕賠償者,亦同。
- 十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之登記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各 所得逕行決定;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而在一百萬元以下者,應簽報本局核定 ;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層報市長核定。
- 二十、轄區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如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須簽報本局或市長核定者,應於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敘明:「本協議紀錄須俟本所依規定程序 ,簽請市長(或地政局)核定後,本協議始生效力。」。
- 二十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轄區地政事務 所應即填製土地登記損害賠償金請撥書二份(參考格式如附件六),並附協議書二 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收據(參考格式如附件七)等有關文件一份,送本局辦理 。 本局於收到前項書件後,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予請求權人。
- 二十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由轄區地政事務所主辦,如有延聘律師之必要者,應依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三十七點規定辦理。 各所於收受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後,應於十五日內將起訴 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檢送本局。
- 二十三、關於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依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之範 圍、程序、償還金額之計算方式等,由本局另定之。
- 二十四、地賠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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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35937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2、11、12、14、15、19~24點條文暨附件3、附件7,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