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五、地賠會審議決定轄區地政事務所無賠償責任者,該所應以書面詳為敘明拒絕賠償理由 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土地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副知本局。(參考格式如附件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 拒絕賠償者,亦同。
- 十八、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時,轄區地政事務所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參考 格式如附件四)及協議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協議書並留存一份;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或請求權人於地賠會決議後擴張聲明,視為協議不成立,應依 請求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六)。
- 二十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轄區地政事務 所應即填製土地登記損害賠償金請撥書二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七),並附協議書二 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收據(參考格式如附件八)等有關文件一份,送本局辦理 。 本局於收到前項書件後,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予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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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233899800號函修正第15、18、21點條文及附件;並自103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