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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北市地登字第1086002109號函修正第11點條文及第9點條文之附件一;並自即日生效
  • 九、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 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向轄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 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但人身保險不在此限。
  • 十一、各所收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除有前點第一項情形外,應即影印請求文件送 本局建檔,並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函送本局據以提請地賠會審 議。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展延二十日,並 函知請求權人及副知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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