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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警交大字第1023074680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2年6月15日生效
  • 三、拖吊公司人員作業、車輛管理規定: (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本局交通 警察大隊核發之識別證,並遵守執勤員警指揮、督導。未配掛識別 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二)執行拖吊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標示公司之制服及反光背心,不得 穿著拖鞋及嚼食檳榔、吸煙。 (三)保管場現場主任於 9 時至 23 時應留守場內處理拖吊業務,並落 實職務代理人制度。 保管場現場主任或代理人應確實監督拖吊車司機、技工及其工作人 員不得於保管場內有不當或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對於領車人及其他 洽詢事情民眾,態度應和藹親切,委婉說明,不得有侵犯或挑釁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拖吊現場亦同。 (四)拖吊車應將拖吊之違規車輛妥善移置至保管場,移置回保管場途中 ,應開啟警示燈及保持行車紀錄器正常運作,嚴禁隨車搭載領車人 。 (五)駕駛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拖吊公司應陳報本局函 請車輛所有人於收文後 7 日內至原保管場繳納移置及保管費用, 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之案件(含寄送後無人簽收案件) ,則由本局函送停管處辦理後續通知及催繳等事宜。 (六)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應服從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 稽查人員之指揮、督導,不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 法令之行為。 (七)拖吊車應依停管處規定之顏色及編號塗裝並加噴拖吊保管場名稱, 保持車體清潔。 (八)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 管場內,不得停放他處。 (九)員工離職時,拖吊公司應將其識別證,於 3 日內送繳本局交通警 察大隊備查。 (十)保管場內應指派專人接聽民眾領車查詢電話、協助民眾辦理領車或 放行等事宜,態度應親切有禮。 (十一)拖吊車移置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或由保管場回拖吊現場途中,應 遵守交通規則,保持一定車速平穩行駛,避免急轉彎、急停、急 駛等狀況,以防止螃蟹夾脫鉤或輔助輪脫落,以避免發生意外事 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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