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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9-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30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 市) 市區道路舉辦臨時性活動,以彌補本市都市活動空間不足,特訂定 本辦法。本市市區道路臨時活動使用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
  • 第 3 條
    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臨時使用本市市區道路。但以確無其他替代地點或非 使用道路無以表現其特點者為限:一學術、藝文、體育、休閒或其他性質 相類似之活動。 二 公益活動。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前項活動不含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擺設攤位、集會遊行法所規 範與現金 (含刷卡及點券) 交易行為 (依相關規定辦理義賣或捐募核 准者除外)之活動項目及持有本府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 演活動。
  • 第 4 條
    本市下列路段不予開放提供臨時活動使用: 一 大安森林公園周邊人行道。 二 中山區第十四號、第十五號公園周邊人行道。 三 榮星公園周邊人行道。 四 青年公園周邊人行道。 五 臺北市立動物園周邊人行道。 六 寬八公尺以下之人行道 (不含騎樓) 。 七 捷運站出入口周邊半徑四十公尺以內。 八 依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不得舉行集會遊行之地區。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宜開放之路段。 得開放使用之人行道,經核准使用者,應留設淨空寬度五公尺。
  • 第 5 條
    依第三條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舉辦活動,除因緊急情況或本府及所屬機關( 構) 舉辦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於活動舉辦一個月前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本府及所屬機關 (構) 申請前,應事先邀集相關單位協商。
  • 第 6 條
    前條活動涉及義賣或捐募之行為者,並應於申請前依有關法令規定向內政 部或本府社會局申請核准;其涉及臨時舞台搭建者,並依臺北市臨時展演 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舉辦活動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式十六份) : 一 申請人名稱、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電話及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 二 活動辦理時間 (含進、出場時間) 、地點。 三 道路使用範圍、面積及起迄時間(含活動計畫範圍圖、活動所用舞台 或攤棚之規模圖說)。 四 活動目的、方式、邀請來賓、預定參加人數。 五 活動車輛、物品名稱、數量及舉辦活動必要之設施。 六 活動期間交通維護計畫 (含交通動線調整示意圖) 。 七 需本府協調配合項目,包含警力支援、交通維護、醫療支援、垃圾清 運、環境清潔維護、安全秩序維護等。 八 善後復原計畫 (含環境清潔維護) 。
  • 第 8 條
    申請使用道路經核准者,應繳納道路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 (構) 主辦之活動,免予收取;以本府及所屬各機 關 (構) 為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之公益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道 路使用費得予減半收取。 申請使用道路經核准者,應按參加活動人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 低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前條道路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應於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五日內( 不含例假日)持同公共意外保險單影本至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於核准時 限內使用場地﹔逾期未繳納者,喪失使用場地之權利。
  • 第 10 條
    經核准使用道路者,於道路使用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在活動期間,應自行負擔維持秩序之費用。但遇有妨害公共秩序之情 形,非公權力協助不足以排除者,得申請警力支援。 二 自行清除活動結束之垃圾,並得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各區清潔隊申請辦 理代運。 三 於活動期間內,道路使用範圍內之花木及各項設施不得毀損,並禁止 設置固定之路障。違反者,應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費用 得自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並應另行追償之。
  • 第 11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道路使用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無法舉辦活動或中途停止使用者外,不予退還。 申請人如於核准時間外使用場地、對外為商業行為或有其他與原核准使用 計畫不符之情形,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 第 12 條
    申請人於使用道路期間,應對活動行為及安全負責,不得製造噪音妨害安 寧秩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主管機關廢止原使用許可外,本府警察局(分局 )得依法取締,令其停止使用,並副知主管機關: 一 違反原核准使用計畫。 二 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之秩序,足以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環 境安寧或破壞公物,經勸導改善而未能改善。 三 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而逕行舉辦活動。 四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五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有停止其使用之必要。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任何臨時道路使用。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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