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開放及有效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除第二項特定路段外,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 本市下列特定路段臨時活動之管理,委任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執行: (一)信義計畫區內經本府公告之路段。 (二)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及中華路西側人行道經本府公告之路段。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之路段。
- 第 3 條本辦法適用之臨時活動,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學術、體育競賽或休閒活動。 二 公益活動。 三 其他經交通局核准之活動。 前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藝文展演活動。 二 文化創意產業相關活動。 三 公益活動。 四 其他經文化局核准之活動。 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集會遊行、國家慶典、選舉、擺設攤位等 活動及持有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之展演活動,依各該法令之 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 第 4 條第二條第二項文化局管理之特定路段舉辦之臨時活動,其公告受理申請期 間、道路活動使用期間、開放活動項目、每年總開放時間、同一單位每年 申請場次等限制,由文化局定之。文化局並得保留部分時段規劃使用。
- 第 5 條本市下列路段不開放提供臨時活動使用: 一 大安森林公園周邊人行道。 二 中山區第十四號、第十五號公園周邊人行道。 三 榮星公園周邊人行道。 四 青年公園周邊人行道。 五 臺北市立動物園周邊人行道。 六 寬八公尺以下之人行道。 七 捷運站出入口周邊半徑四十公尺以內。 八 依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不得舉行集會遊行之地區。 九 其他經本府公告不開放之路段。
- 第 6 條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但情況緊急或本府及所 屬機關(構)舉辦活動事先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並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 屬第二條第一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活動舉辦一個月前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交通局申請。 二 屬第二條第二項之臨時活動,應於文化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書面 向文化局申請。
- 第 7 條依前條提出申請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電話 及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如係法人、團體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 活動辦理時間(含進、撤場時間)及地點。 三 道路使用範圍、面積及起迄時間(含活動計畫範圍圖、活動所用舞台 或攤棚之規模圖說)。 四 活動目的、方式、邀請來賓及預定參加人數。 五 活動車輛、物品名稱、數量及舉辦活動必要之設施。 六 活動期間交通維護計畫(含交通動線調整示意圖)。 七 需本府協調配合項目,包含警力支援、交通維護、醫療支援、垃圾清 運、環境清潔維護及安全秩序維護等。 八 善後復原計畫(含活動中及撤場後環境清潔維護)。 申請書未載明前項各款事項者,交通局或文化局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繳交保證金。但本府或所屬各機關(構)主辦之活動, 免繳保證金;其與本府或所屬各機關(構)共同主辦或合辦之活動,保證 金按半數繳納。
- 第 8 條申請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經核准者,應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由本府或所屬各機關(構)主辦、共同主辦或合辦之活動, 免予收取;以本府或所屬各機關(構)為贊助、協辦或指導單位之活動, 經交通局或文化局核准者,得減半收取。
- 第 9 條保證金及使用費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10 條申請使用道路經核准者,應按參加活動人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 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定之。 申請案核准後,申請人應於活動舉辦日五日前,持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 本至交通局或文化局繳納使用費後,始得於核准時限內使用場地;逾期未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繳納使用費者,喪失使用場地之權利,原核准處分 當然失其效力。
- 第 11 條依本辦法申請舉辦之臨時活動不得有現金(含刷卡及點券)交易行為。但 依相關法令向內政部或本府社會局申請核准辦理義賣或捐募,或依第三條 第二項舉辦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相關活動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現金交易行為,營業人應依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
- 第 12 條臨時活動需搭設臨時舞台、臨時攤棚或其他宣傳附掛物者,應依臺北市展 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使用供車輛行駛之車道辦理活動者,應由本府或所屬機關(構)事先邀集 相關單位協商後,專案簽報核准。 經核准使用之人行道,應留設淨空寬度五公尺。
- 第 13 條活動使用期間以三日為限。但本府或所屬機關 (構 )主辦、共同主辦或合 辦之重要公益或政令宣導活動,經專案簽報本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經核准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者,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對活動行為及安全負責,並遵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不得妨害安寧 秩序。 二 自行負擔維持秩序之費用。但遇有妨害公共秩序之情形,非公權力協 助不足以排除者,得申請警力支援。 三 自行維護場地清潔及清除活動場地之垃圾,並得向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各區清潔隊申請辦理代運。活動期間接獲環保局書 面或電話限時改善通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由環保局派員清除 。 四 不得毀損花木及各項設施,並禁止設置固定之路障。 五 非經許可禁止重型機械設備及貨櫃車、大客貨車等車輛進入或進行汽 機車展示活動,並不得破壞道路鋪面。 六 活動設施不得阻礙相關建築物之緊急出入口或阻絕行人通行,並留設 足供消防車輛出入之空間(約四公尺寬),以確保活動安全進行。 申請人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所產生之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應自保證金 扣抵。但有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保證金不予退還情形或保證金不足 扣抵部分,應向申請人另行求償。
- 第 15 條申請人所繳納之使用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 舉辦活動或中途停止使用者外,不予退還。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 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取消或更改活動。 二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使用費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 於核准目的、時間或範圍外使用場地。 四 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之現金交易行為。 五 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六 其他與原核准使用計畫不符且情節重大。
- 第 16 條核准使用道路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交通局 或文化局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外,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命其停止使用,並副知交通局或文化局:一、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使用費 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二、於核准目的、時間或範圍外使用場地。三、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之現金交易行為。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其他與原核准使用計畫不符且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七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有停止其使用之必要。申請人有 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或非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 故取消活動者,交通局或文化局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任何臨時道路使用。 」之文字內容。
- 第 17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局及文化局定之。
- 第 1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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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4001
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2075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