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執行。
- 第 8 條申請設置斜坡道,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申請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現況 照片及下列文件,向新工處提出申請: 一 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有收費者: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二)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之土地, 而未收費者: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三)申請人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設置於私有未建築土地,而未收費 者: 1.地籍圖謄本(標示申請地點、斜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稱)。 2.申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 依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 三 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申請人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之相關證明(如身心障礙手冊、殘障手 冊影本、醫院診療書或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等)。 (二)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所有人為申請人本人或其親屬),或申請人設 籍證明文件。 四 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其為私人機構者:開業證明影本。 五 依前條規定申請者:由新工處依個案認定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 9 條斜坡道經申請核准後,應依新工處核發之圖說,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自行 設置完成,並負擔費用;逾期未設置者,新工處得廢止其核准。但配合人 行道更新工程申請核准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併人行道工程一併施工。 前項圖說,其內含有附屬設施時,申請人應一併設置。
- 第 11 條斜坡道之使用,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申請人如違規使用或違反 原設置目的之使用,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經相關機關現場會勘後,新工 處得廢止原核准設置斜坡道之處分,並限期命申請人依周邊人行道標準( 含原有樹穴、路樹)無條件修復。 原申請人於人行道修復後一年內,不得於同一地點重新申請設置斜坡道。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新工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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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4007
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0498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8、9、11、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