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 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 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審查標準規定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 第 18 條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 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 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具下列資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持特定身心障礙證明。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 第 44 條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 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 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三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三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 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 第 48 條雇主有繼續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應備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於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雇主無申請展延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外國人,或從事旅宿服務工作畢業 僑外生之必要者,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於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為該外國人依轉換雇主準則規 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或得由新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為第二類或第三類外國人。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接續聘僱為第 二類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期間外,其工作期間合計不得逾本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工作年限。
- 第 54 條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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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30512898A號令修正發布第2、18、44、48、5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