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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0509595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13、16、17、25、27、28、40、41、45、48條條文;增訂第11-1、11-2、16-1、27-1、40-1、46-1條條文;並自95年11月1日施行
  •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 明文件影本。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 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之商業登記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 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 之驗證。
  • 第 8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 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 第 1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 ,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五、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
  • 第 11-1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1-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入國工作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
  • 第 13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 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 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 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免附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 第 16-1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國人住宿地點。 二、雇主自行設置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者。 三、生活管理人員基本資料。 雇主為前項各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 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印有中文及該出國之外國人母國文字,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之終止 聘僱關係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該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25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 可失其效力。 前項招募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 可引進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經核准者,應 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 第 2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 第 27-1 條
    雇主經本會許可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外 國人名冊與經其母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文件符合者,應核發受理證明。
  • 第 28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 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40 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管理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管理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 第 4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管理者,應依下列 規定設置生活管理人員: 一、管理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管理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管理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管理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 人。 前項生活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 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 第 41 條
    雇主聘僱第四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 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配一人。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 第 45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 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 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 第 46-1 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 第 4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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