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10516485號令修正發布第12-1、27-1、29條條文;增訂第11-3、28-1條條文
  • 第 11-3 條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 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 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 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 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 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 第 12-1 條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 隊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 護需要,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 護需要,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 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 第 27-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 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 第 28-1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 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 許可。
  • 第 29 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 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等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 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聘僱許可。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