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條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 27-1 條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 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期滿續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期滿轉換之雇主,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
- 第 48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 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 二、第二十八條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 十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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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605118941號令修正發布第19、27-1、48條條文;並自107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