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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765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 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 件: 一、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 殖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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