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條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 雇主為第二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 第 19-1 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