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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10522290A號令修正發布第43條條文
  • 第 43 條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 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 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 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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