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 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 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 第 43 條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 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 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 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 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情形。
- 第 73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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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003A號令修正發布第2、43、7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