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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北市衛企字第1093127404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9年5月11日起生效
  • 第一部 總則 一、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依據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 九條訂定之。 二、本基準適用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市立醫療院所。 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給付項目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收費,健保不給付項目,按本基準收費。 四、全民健康保險病人收費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法規規定辦理。 五、藥品費計價方式: (一)屬健保給付範圍之藥品品項,對於自費民眾,其藥品費收費依健保署實際核定 價計價。 (二)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藥品品項,按進價加0%-50%辦理。 (三)藥品費加計之成數係包括倉儲、耗損、供應、管理等費用。 六、特殊材料費計價方式: (一)屬健保給付範圍之特材品項,對於自費民眾,其材料費收費依健保署實際核定 特材費用加成5%(特材管理費用)計價,惟加成最高上限不得超過一千五百點 ,如係整套組使用者,應以整套組計價後點數加成。 (二)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特材品項,按進價加0%-50%辦理。 (三)特殊材料費加計之成數係包含耗損、包裝、高壓滅菌、倉儲、供應、管理等費 用。 (四)「屬健保部分給付項目」之計價,以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實施之「健保部分給付 特材品項」,按進價加0%-50%辦理(內含健保規定可加計5%特材管理費)。 七、本基準各項診療項目所訂點數為每點新臺幣一元。 八、本基準診療項目、收費點數之修正原則依下列順序決定: (一)參照國內三家公立醫學中心至少二家之收費標準(如臺大、榮總、三總等醫院 ),取其低者為市收基準之上限辦理。 (二)若上述參照之三家醫學中心僅有一家有該項自費收費項目,則另參考其他醫學 中心、區域醫院或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辦理。 (三)若該診療項目尚無上開醫院收費可供參考,則依據成本效益分析研訂收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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