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8 條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雜費、學生寄宿費、學習輔導費、家長會費與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還。 二、教科用書書籍費:學校尚未購買者,全數退還;已購買者,發給教科 用書,不予退還。 三、學生團體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 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班費:依臺北市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服務班 補充規定辦理。 五、交通車費:依所賸餘之月數比例退還。 六、其他代收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轉入學生之收費,比照第一項退費規定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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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7-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第1143044357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