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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6-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給字第10431192200號函修正發布第5、6點條文
  • 五、首長借用宿舍,以任本職期間為限;離職時,除因特殊原因並經專案簽准外,應在二個 月內遷出。 前項借用期間之保險、租金、內部維管費、家具之維護及更新等費用,由人事處編列相 關預算支應。 本府事業機構主持人借用期間之租金,由該事業機構負擔。 因借用人使用不當致損壞家具設備時,借用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之。 首長宿舍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或其他經常性消耗費用,由借用人自 行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六、首長借用宿舍,除由服務機關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將所併入房租津貼數 額按月如數扣回,並逕依程序解繳市庫外,自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應按月依大樓管 理委員會通知,於期限內自行繳交大樓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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