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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4-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人二字第100305719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五、各機關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理遷調。但應業務需要或具特殊情形時,得隨 時辦理遷調: (一)各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以三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需要, 得於連任屆滿後,延長一年。服務年資超過七年者,除符合本要點第九點規定者 外,一律遷調。 (二)二級以下主管人員及非主管人員任同一職務滿四年後,每年檢討一次。但遷調人 數應不低於本機關合於遷調人數之五分之一。 (三)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之職期,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均為四年,但基於業務需要或表現 優異者,經本府各一級機關暨區公所核准者,得延長一年。遷調本機關各單位間 之採購職務,職期合併計之;遷調他機關採購職務或陞任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職 期得重新起算。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遷調後,至少間隔二年始得回任 本機關學校之採購職務。 (四)出納管理人員職務,至少每六年輪換一次。 前項期間之計算,以實際到職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但各級學校以每 年七月底為屆滿日期。 各機關副首長及一級單位副主管,必要時,得視業務狀況需要,辦理遷調。 為防制貪瀆,本府所屬建築、警務、醫療、殯葬、工務、環保、監理、稅務等機關,得 自行研訂遷調規定,陳(層)報本府備查後,據以實施,修正時亦同。但所訂遷調期限 不得高於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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