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托育機構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課後托 育中心得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外,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 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 之用途。 托育機構設於國民中、小學者,得不受前項完整專用場地之限制。
- 第 33-1 條本標準中華民國一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托兒所已依第六條第二項 許可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托嬰中心總面積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第 十條第二項之兒童個人最少活動空間之規定,得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 定申請改制之同時,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 書。 前項托嬰中心於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