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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20850123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1、18、20~22、25、26、30條條文
  • 第 6 條
    托嬰中心之收托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臨時托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事故送托者 。 前項第三款臨時托育時間不得逾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托育時間。
  • 第 8 條
    托嬰中心應具有下列空間: 一、活動區:生活、學習、遊戲、教具及玩具操作之室內或室外空間。 二、睡眠區:睡眠、休息之空間。 三、盥洗室:洗手、洗臉、如廁、沐浴之空間。 四、清潔區:清潔及護理之空間。 五、廚房:製作餐點之空間。 六、備餐區:調奶及調理食品之空間。 七、用餐區:使用餐點之空間。 八、行政管理區:辦公、接待及保健之空間。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前項空間應有適當標示,第一款應依收托規模、兒童年齡與發展能力不同 分別區隔,第三款及第四款應與第六款及第七款有所區隔。 第一項各款空間,得視實際情形,依下列規定調整併用: 一、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得設置於第一款之室內空間。 二、第二款及第七款空間得合併使用;第五款及第六款,亦同。 三、第四款得設置於第三款空間。 第一項第四款應設有沐浴槽及護理台;第六款應設有調奶台。
  • 第 10 條
    托嬰中心應提供具有適當且符合兒童年齡發展專用固定之坐式小馬桶一套 ;超過二十人者,每十五人增加一套,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每收 托十名兒童應設置符合兒童使用之水龍頭一座,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 第 11 條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 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 計。
  • 第 18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以滿足安置對象發展需求及增強其家庭功能為原則, 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心理及行為輔導。 三、就學及課業輔導。 四、衛生保健。 五、衛教指導及性別教育。 六、休閒活動輔導。 七、就業輔導。 八、親職教育及返家準備。 九、自立生活能力養成及分離準備。 十、追蹤輔導。 十一、其他必要之服務。
  • 第 20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生活空間之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設置下 列設施設備: 一、客廳或聯誼空間。 二、餐廳。 三、盥洗衛生設備。 四、廚房。 五、寢室,包括工作人員值夜室。 六、其他與生活起居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除前開設施設備外,安置及教養機構應視服務性質,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多功能活動室。 二、辦公室。 三、會談室。 四、圖書室。 五、保健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安置及教養機構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育嬰室、 職訓室、會議室、情緒調整室、感染隔離室、會客室、健身房、運動場等 設施設備。
  • 第 21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 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 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八平方公尺。 三、每一寢室安置未滿三個月之兒童最多以十五人為限,三個月以上未滿 二歲之兒童最多以九人為限,二歲以上之兒童最多以六人為限,少年 最多以四人為限。 四、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對象者,每人不得少於二十平方公尺, 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四人至 少應有一間盥洗設備。 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得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參酌當地實際情形,以室內樓地板面積代之。 安置及教養機構安置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 第 22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 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托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 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 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托育人 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 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 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 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安置少年者,每 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 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 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 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安置第二條第三款 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 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 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 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依前二項 應置人數之比例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第 25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五平方公尺,並應 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多功能活動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 第 26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 列工作人員: 一、心理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為專任。
  • 第 30 條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困難 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 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 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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