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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40601223號令修正發布第3、5、9條條文;刪除第21條條文
  • 第 3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 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 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及消防安全 設備機關合格文件及圖說。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 ,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 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 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 八、收退費基準。 九、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 正本備供查驗。
  •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預算、經費來 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 說明及總面積。 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 本。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 六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 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限為三年。 第二項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能符 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失其效力。
  • 第 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 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製作設立許可概況表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設立日期、面積及服務對象等。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不得租借或轉讓他人;並應懸掛於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時,負責人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2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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