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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00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
  • 第 3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 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 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 輔導或配合者。 三 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四 公開招標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使用者。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 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 第 5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計收使用費,其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附表。但有規費 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經管理機關加會財政局專案簽報本 府核准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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