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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0331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10、13條條文
  • 第 3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 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公共性或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 政等公用事業使用,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輔導或配合 者。 三 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設置自動販賣機、快 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四 經公開招標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使用者。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 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 第 4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核 准後辦理。 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第一項專案簽報,以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規委員會,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 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一級主 管機關首長(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財政 局及法規委員會: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提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或其他公用事業使用者。 三 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者。 四 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五 申請續約條件未變更,且使用期間累計未超過九年者。 六 續辦招標者。
  • 第 10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於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後,管理機關應妥善保存契約、 釐正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房屋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函簽及契約書影本 ,函送本府財政局錄案列管。
  • 第 13 條
    公用房地返還後,管理機關應釐正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房屋現況資料,並 應函知本府財政局,解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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