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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332198700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 第 4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核 准後辦理。 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第一項專案簽報,以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為原 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一級主管機 關首長(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財政局及 法務局: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提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或其他公用事業使用者。 三 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者。 四 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五 申請續約條件未變更,且使用期間累計未超過九年者。 六 續辦招標者。
  • 第 5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計收使用費,其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附表,並得參考 市場行情、物價指數及使用目的等因素,酌予提高。但有規費法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經管理機關加會財政局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 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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