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30993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107年4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 一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 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 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 但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如提供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據以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提供使用。
  • 第 3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 機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 二 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或學校使用。 三 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公共性或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 政等公用事業使用,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輔導或配合 。 四 提供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 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 五 經公開招標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使用。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 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 第 4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經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 契約期間以不超過三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第一項專案簽報,應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請市長核准後辦理。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附表計收使用費且無政策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一 級主管機關首長(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 財政局及法務局: 一 使用期限未逾一年,且無續約約定。 二 提供自來水、電力、天然氣、電信、郵政或其他公用事業使用。 三 提供本市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 四 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 五 申請續約條件未變更,且使用期間累計未超過九年。 六 經公開招標無人投標,續辦招標且底價經減價後,未低於附表所列一 般使用使用費百分之六十計收。 公用房地提供移設道路上既有電力設施使用案件,經專案簽報核准者,不 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 第 5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計收使用費,其使用費計收標準如附表,並得參考 市場行情、物價指數、使用目的等因素,酌予提高。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管理機關得依下列規定減收使用費: 一 其他政府機關使用者,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 二 管理機關為推動業務或使用用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基於政策 或法令規定,應予保障或輔導者,不得低於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三計收。 三 管理機關基於特殊考量,以低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者, 其所計收之使用費總額,不得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提供使用案件,管理機關並應檢附財務試算表等佐證文 件。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用房地得無償提供非營利使用: 一 其他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相關監測、測 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二 其他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設置護欄 、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使用。 三 其他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 及軍事、防災等演習活動。 四 管理機關依工會法組成產業工會之非獨立專屬辦公空間使用。 五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配合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之使用,並經提臺北市政府 市有資產活化及運用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議通過。 六 其他報經本小組審議通過,不超過三年之閒置空間再利用計畫。
  • 第 7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得視需要酌收保證金;其金額以二個月之使用費計算 為原則。
  • 第 8 條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 使用房地之標示(地號、建號)、使用面積、使用範圍圖(部分使用 時)。 二 使用期間。 三 使用用途及目的。 四 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五 使用期間有無對外收費或為營業行為。
  • 第 9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理機關應予駁回: 一 不符第二條規定。 二 依第三條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三 申請書之內容不符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 使用市有房地曾有違規紀錄,情節重大。 五 違反本辦法、其他法令、政策或有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 六 有其他不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 第 10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行政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時 終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 一 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 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 經本府依法出售。 四 使用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 五 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使用房地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使用權 轉讓他人。 六 使用人積欠使用費達二個月之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繳納。 七 使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八 使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使用房地或約定用途。 九 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 十 使用人違反契約約定。 十一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 第 11 條
    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地回復原狀 ,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使用人如無違約情事,管理 機關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其有未回復原狀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管理機關 限期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使用人逾期仍未辦理者,所需賠償費用得由保 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並得追償之。
  • 第 12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於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後,管理機關應妥善保存契約、 釐正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房屋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函簽及契約書影本 ,函送本府財政局錄案列管。 公用房地返還後,管理機關應釐正財產管理系統土地、房屋現況資料,並 應函知本府財政局,解除列管。
  • 第 13 條
    公用房地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提供非屬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使用 者,由本府財政局就管理機關、使用人、使用標的、使用面積、使用費、 計收方式、使用期間等資訊,每半年彙整提報本小組報告後,於本市網站 公告。 前項資訊公開方式,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 第 14 條
    各機關辦理公用房地提供使用作業,得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 務人員辦理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辦理獎懲。
  • 第 15 條
    本府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公用房地或公用房地被占用者,應另依相關法 令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