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申請委託收容安置補助或家庭生活補助者,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 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所得及財產證明文件。 三 兒童或少年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無則免)。 四 存摺封面影本。 五 足資證明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之相關文件。
- 第 6 條符合家庭生活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金額由社會局每年公告之,補助 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同一事實以補助一次為限。 兒童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如依特殊境遇婦女扶助條例之規定取得福利 身分,而兒童及少年未獲得生活補助費者,本辦法得比照該法令規定之最 低生活補助費基準,予以補助。
- 第 7 條家庭生活補助之審核基準如下: 一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百 分之八十。其中工作收入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辦理。 二 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及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 元。 三 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依本辦法辦理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審核,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 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 第 8 條申請收容安置,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委託收容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少年 福利機構或寄養家庭。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支付收容安置費用予社會局;其 因生活困難無力繳交者,得向社會局申請收容安置補助。 前項收容安置費用包含食、衣、住、行、育樂、衛生保健及其他雜項支出 ,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9 條申請收容安置補助者,其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 無依兒童及少年、列冊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 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 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收容安置費用全額補助 。 二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 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 新臺幣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補助收容安置費用三分之二。 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之 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者,補助收容安置費用二分之一。 前項補助費用由社會局逕核轉予收容安置兒童、少年之福利機構或寄養家 庭。
- 第 10 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安置費 用之收費及補助基準,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4011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2295900號令修正發布第5~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