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予標 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可供建築土地。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採行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 之選擇,應由區段徵收土地之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程序簽報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但為引進民間投資或參與公共建設辦 理設定地上權者,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定。
- 第 3 條管理機關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 招標方式為之。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設定地上權者,並應於公開招 標公告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及徵詢意見。 公開招標公告得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不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土地標示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標期間。 八、標售、標租底價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及地租。 九、押標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之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三、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除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公告欄或 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管理機關網站 公告或刊登新聞紙。
- 第 4 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押標金,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標售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二、標租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二十五。 三、設定地上權押標金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
- 第 5 條標售、標租年租金或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管理機關應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查估,其中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應委託三家以上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查估。另標售底價金額之估定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設定地上權者,其權利金底價之查估,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查估之底價,管理機關應提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 ,報由本府核定。 底價經核定後,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或原底價核定已逾六個月者 ,應依前三項規定重新查估及審議。
- 第 8 條開標時,以投標價金最高價者為得標人。最高價有二標以上時,以當場增 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抽 籤結果未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其順序依抽籤定之。 依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設定地上權,並經簽報本府核定採擇優評選 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評定方式、評選標準及決標方式,不適用前項規定 。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得逕予抵充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或地上權權 利金。
- 第 9 條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應繳金額或簽訂契約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得標 人之事由,經本府准其展延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其已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退還,本府並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 前項情形無候補得標人時,由次高價投標人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並限 期繳納應繳納之金額;次高價投標人不同意依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逾期 未表示同意時,由本府重新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11 條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經本府公告招標一次而未標脫者,除按原 底價重新公告招標外,標售或標租得依下列方式訂定新底價,重新公告辦 理: 一、標售:按原標售底價減一成訂定新標售底價。 二、標租:按原標租底價減一成或二成訂定新標租底價。但不得低於本府 應負擔之稅捐及規費總額。 前項情形,原底價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變更或原底價核定已逾六個月 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重新查估及審議。
- 第 15 條標租土地租期屆滿、終止或解除租約時,租賃關係消滅。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承租人應依本府指定時間,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點交管理機關。承租 人無賠償責任或給付義務者,其所繳租賃擔保金於點交後十日內無息返還 承租人。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3711號令修正發布第2~5、8、9、11、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