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 為之。 公開招標公告得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不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 依據。 二 土地坐落、面積。 三 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 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 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 投標資格。 七 受理投標期間。 八 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九 押標金金額。 十 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 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 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三 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 十四 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除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公告欄或 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於本府地政局網站公告或刊登新聞紙 。
- 第 6 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底價,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 標售底價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 二 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準,不得低於前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八。 三 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不得低於第一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三十。
- 第 7 條租賃擔保金之金額為決標後年租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 第 14 條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 二 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 租賃期限。 四 土地使用限制。 五 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 租金調整方式。 七 稅捐及規費負擔。 八 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 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十 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 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 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 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 ;本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 會同辦理。 辦理公證及鑑界所需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 第 17 條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雙方當事人。 二 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 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 土地使用限制。 五 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 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 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 地租調整方式。 九 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 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 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 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 設定登記後,本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 ,本府應會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及鑑界所需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 第 18 條租賃或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契約,並 塗銷地上權登記,其已繳之租金、租賃擔保金或權利金、地租不予退還: 一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約定繳交租金或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二 地上權人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三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四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權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五 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 契約。 因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變更致不能達到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等不可 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本府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已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地租應按契約存續期間計算, 溢繳部分及租賃擔保金應無息退還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 第 19 條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或地上建物 之全部或一部。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 第 20 條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應符合 下列規定,並經本府同意: 一 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信用 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 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記之 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 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及辦 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 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申請 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所核貸之 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二者合計之核貸金額為限。 五 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得在地 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 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及債權清償日期,距地上權 期限屆滿之日不滿五年者,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 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 第 2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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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4002
臺北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148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6、7、14、17~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