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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02542號令修正發布第2、5、6、9、10、11、12、14、16、17、18、23、25、28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道:指以標線或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 間。 二、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三、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 。 四、交通寧靜區:指劃定某線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鳴喇叭或限制車行速 率,並設置車輛減速設施之地區。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 及都市內通過性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之主要幹線 道路。 七、次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得聯絡主要 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 八、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
  • 第 5 條
    主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同一主要道路之路型配置應一致。但通過特殊路段區間時,得視情況 為必要之調整。 二、採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各方向應為二車道以上。 三、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 四、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公車專用道、機車道、人行 道或腳踏自行車道。 五、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與服務 道路平面交叉時,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設施。但經該管主管 機關許可者,得採平面交叉路口,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 第 6 條
    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各方向至少為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 二、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 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機車道或腳踏自行車道。
  • 第 9 條
    市區道路設計速率,應依道路功能分類、地形分區定之,並符合下表規定。但因現地地形 變化特殊,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得為必要之調整:

        道路功能分類
      設計速率(公里╱小時)
    地形分區

    快速道路

    主要道路

    次要道路

    服務道路

    平原區

    六十至一百

    五十至八十

    四十至七十

    二十至五十

    丘陵區

    六十至八十

    五十至七十

    四十至六十

    二十至四十

    山嶺區

    五十至六十

    四十至五十

    三十至四十

    二十至三十

  • 第 10 條
    市區道路線形設計規定如下: 一、平面線形設計應與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說相互配合。 二、平面線形之平曲線最小半徑應依設計速率訂定。 三、車道縱向坡度應配合現地地形變化及設計速率訂定。 四、車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四;最大超高於曲線段時, 不得大於百分之八。
  • 第 11 條
    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 ;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 小於二點八公尺。 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三、腳踏自行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公車專用道寬度,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站臺區者,不得小於三 公尺。
  • 第 12 條
    市區道路路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停車場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二、道路之交通服務水準達E級以下之路段,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三、道路縱向坡度大於百分之七時,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四、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依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 格位。
  • 第 14 條
    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設計規定如下: 一、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與建築物結構外緣線間之側向淨距,在高架結 構不得小於四點五公尺,在匝道結構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立體交叉處道路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限制車種通行者,淨高不 得小於最大可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或警告設 施。 三、設置平面側車道時,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留設迴轉車道空 間。
  • 第 16 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 九公尺。 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 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 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 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
  • 第 17 條
    市區道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通道空間及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其出入口設置於人行道上者,設置後人行道寬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最 小淨寬之規定。 二、人行天橋上方及人行地下道內部空間之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三、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出入口為斜坡式坡道者,其坡度不得大於百 分之十二。 四、人行坡道、階梯處,應設置扶手,並施作防滑處理。
  • 第 18 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確保行人及腳踏自行車行走之安全,得視需要於服務道路 通過之商業區、住宅區、文教區及認有必要之區域,設置為交通寧靜區或 行人徒步區。
  • 第 23 條
    市區道路之隧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隧道橫斷面淨寬,設置單車道者不得小於五公尺;設置雙車道者,不 得小於七公尺;維護步道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七公尺。 二、隧道內車道垂直淨高,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限制車種通行者,淨高 不得小於最大可通行車輛高度加零點五公尺,並應設置限高架及警告 設施。 三、依需要配置排水、通風、照明、交通監控及安全附屬設施。
  • 第 25 條
    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規定如下: 一、依車流導引、行車安全及保護行人之需要設計之。 二、分隔帶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五公尺;設置公共設施者,寬度不得小於零 點八公尺。 三、槽化島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 第 2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區道路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金門縣、連江縣所轄之市區道路。 二、既有市區道路之改善、拓寬、修護或養護,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同意 者。 三、現地地形變化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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