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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95)府授法秘字第09531711100號函修正發布第37點條文
  • 三十七、本府各機關有關訴訟、契約、仲裁之案件,如有延聘律師、選定仲裁人之必要者, 其標的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者,由各機關自行延聘,或由法規會推薦;超過一千萬 元者,由法規會推薦或由各機關推薦人選(其由各機關曾經委聘經考核表現優異者 ,應予敘明),再由法規會遴選。 前項情形標的金額超過五千萬元者,其延聘律師及選定仲裁人,應送會法規會推薦 人選,並專案簽報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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